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九十五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统筹协调、分工负责,法治保障、科技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平安建设内容,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专业力量、应急力量和基础设施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反恐怖主义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基地。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承担日常工作。
第九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计划、方案、预案;
(二)建立和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及其职责;
(三)组织和督促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联动配合机制,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侦察、安全防范、应对处置、边境管控等工作;
(四)组织和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五)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法律、法规、政策等宣传教育和防范技能培训;
(六)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奖励、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将反恐怖主义工作列入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
(二)制定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和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
(四)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系统重点目标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安全防范措施和防范标准;
(五)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重要时间节点等实施应对处置预案;
(六)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恐怖事件防范和应对处置;
(七)定期向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和要求,统筹组织反恐怖主义基础工作;
(二)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核查监测,通报、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三)预防、制止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涉嫌恐怖活动调查、开展恐怖事件立案侦查以及应对处置;
(四)开展日常巡逻防控,加强对重点目标的巡逻、检查;
(五)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盟、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依托自治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平台,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培训,加强情报信息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汇总、核查分析、评估预警、分级响应等工作机制,并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相关信息,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可能发生恐怖事件风险情报信息。
第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反恐怖主义工作相关信息数据安全。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推进反恐怖主义工作信息化建设,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与反恐怖主义工作深度融合,提高反恐怖主义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根据反恐怖主义形势变化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以及类别、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预案以及登记、值班、巡逻、守卫检查等防范措施,建立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和相关防范标准,建立联防联动工作机制;
(四)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配备必要的安保力量;
(五)根据工作要求配备、更新身份识别、紧急报警、隔离防撞、安检防爆、无人机防御等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调整安全防范等级;
(七)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重大基础设施改造以及责任人员、机构变更等情况;
(八)重大活动举办期间、重要时间节点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按照要求落实安全防范和处置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航空的货运运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安全检查员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收寄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三)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四)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
(五)发现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按照规定予以拒收、封存或者隔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购买禁止交易、限制交易的物品以及可能用于制作武器、弹药、生物危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监测,发现客户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交易等涉嫌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依法提供有关账户、资产信息、数据、记录等。
第二十条 旅馆、民宿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其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客户信息。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对驾驶员、乘务员、安保人员等从业人员开展常态化反恐怖主义教育、培训和演练,配备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和更新,提高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租赁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客户信息。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驾驶人员进行身份核查、资格审查,加强安全监管。
机动车租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交易时间等信息。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散装汽油销售经营者应当对购买人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购买数量、用途等信息,按照规定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销售。
成品油销售站点应当确定散装汽油加油设备和区域,并对加油过程全程监督。散装汽油加油区域以及其他重点区域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视频监控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开展调查予以协助配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空域管理和飞行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边境反恐怖主义防控体系和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制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统筹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反恐怖主义联合执法和应对处置恐怖事件联动演练。
边境地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人员、物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应对处置预案。
第二十八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依法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应对处置措施;对人员密集的活动、场所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等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经营活动;
(二)中止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
(三)暂停或者限制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四)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五)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按照必要性、适度性原则明确应对处置措施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交易信息,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散装汽油销售经营者未对购买人身份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购买信息,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购买人进行销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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